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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取得、變更、喪失或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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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一、申請資格或條件
(一)取得原住民身分:
1.結婚: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2.子女:
a.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b.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c.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d.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e.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

2.收養:
a.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b.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90年1月1日前),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二)喪失原住民身分:
1.因收養關係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於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2.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其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一次為限。

(三)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1.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2.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3.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

(四)回復、取得或更正原住民身分之申請:
1.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身分法實施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2.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3.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4.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未約定變有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地身分。
5.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二、如何申請
(一)應準備的文件: 檢具足以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如本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

(二)申請單位: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相關法規: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主辦單位 立法院
受理單位 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13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