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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
我國司法實務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見解之分析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學術研究、法規資訊  
作者 馬培基
期刊名 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學報5卷2期頁25-45
ISSN 2308-3263
地點 全臺 全部  
研究內容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及於行政處罰,不構成刑事處罰,如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卻仍為檢察官起訴者,法官即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上開條文中之「原住民」應以戶籍登記資料或以血統及親子關係為認定之標準?再,原住民持有、製造之獵槍,其外型、構造及性能要如何才能符合上開條文中「自製之獵槍」的規範?另,何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我國司法實務有不同之見解,本文擬就上開問題分析司法實務之各種相異之看法,並提出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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