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原住民族森林採集權益,森林法在民國93年增定第15條第四項,指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可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隔年,原基法公布施行,同樣也在第19條規定,原住民可在「原住民族地區」從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不過二條法律雖然目的相同,但用字不同,卻讓執行產生虞慮。
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森林法明訂可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但原基法卻規定是在「原住民族地區」,兩種意義不盡相同,而且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目前仍在劃設當中,因此,為了保障族人權益,原民會6/29會同農委會共同發布解釋令,指出森林法第15條第四項所指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是指原住民族地區的國有林跟公有林。
今年六月以來,原民會會與農委會分別在6/8、23以及29號,針對野保法、漁業法以及森林法發布解釋令,希望落實原基法第19條相關非營利文化行為,讓原住民族生活慣習不在受到國家法律的不當侵害而受到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