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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立報    2014/03/25
讀者來稿:從原住民族權利觀點初探兩岸服務貿易協議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  
記者:Fotol Ciang
地點: 全臺 全部  

很多人問:「服務貿易協議與台灣原住民族有什麼關係?未來的影響是什麼?利弊得失對於原住民族整體社會的永續發展又有什麼衝擊?」有人認為對原住民僅有間接影響,甚至透過外來資金的引入可以對部落產業有實質的幫助。但,真的是如此嗎?

先從原住民族權利來看。施正鋒(2005)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將原住民族權利(indigenous rights)概分為「生存權」與「平等權」。前者關注基本生存權利,而後者則以人權的推動為原則,確保個人作為公民其權利不被剝奪的「公民權」及以原住民族集體為對象,含括認同、自決、文化、補償與財產權。因此,我們可以說,原住民權利具有「個人權」與「集體權」兩種性質。

服務貿易協議作為世界性新自由主義經濟規範,直接影響到原住民個人權,主要在於各類中小製造服務業、農業與文化創意觀光產業。我們所質疑「農民農奴化、勞動青年貧窮化、文化符號化、土地商品化」,就是立基於此個人權的角度,在自由市場下屬邊陲的弱勢階層可能面臨到的衝擊。

一如陳博志(2013)所說「經濟並不是越開放越好」,農民得被迫納入更大的市場競爭,作為生產者將面臨更嚴峻的剝削關係;各類勞工則在勞雇關係與產業結構遽變中面臨更高的不確定性,大規模遷徙與裂解可能不利於文化集體性的延續;文化創意產業乃以文化符號做為商品,我們不禁要問:文化作為社會日常生活方式的集體,以及意識型態、宇宙觀的再現,何以為商品?從而,商品化產生了文化與人之間的異化,斷裂成可買賣的勞務服務或實體,這樣的文化,我們還能宣稱是原住民族的文化嗎?再者,引入外資,如何有效的規範市場力量對於母體文化的扭曲?這與土地商品化同樣涉及了原住民族社會集體權的討論。

原住民族集體權的核心在於固有主權的存在,並體現於前述的認同、自決、文化、補償與財產權。土地作為特殊的財產權概念(Schiveley,2000:8; Tully,2000:47)涉及相關環境資源利用與傳統領域的陳述。我們都知道,現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當中,存在私有化的保留地與籠統的傳統領域概念:前者仍具有相當的國家保護主義;後者則涉及歷史不正義下待釐清的「國有土地」問題。近年來許多觀光開發與公共工程的爭議案都圍繞著原住民族地區,因應的「土海法」與「自治法」等推動立法仍懸而未決。由此,外資進入圈地炒作是否真有利於部落經濟發展?又如何因應原住民族社會對於集體權的宣稱?筆者仍持高度保留意見,而此則在探討原住民族與自由貿易協議談判中往往隱而未顯。

日前台灣與紐西蘭建立了「台紐經濟合作協議」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 ECA),紐西蘭政府提出「原住民族專章」,此為該國引用與毛利人所簽訂的懷湯頤條約(Treaty of Waitangi)精神,與各國簽訂FTA經濟合作協議時都需就原住民族立場進行磋商。這樣的協定一方面保障了在新自由主義影響下敏感性社群的存續;另一方面也說明了現代國家中原住民族主權的社會位置。是以,台紐經濟合作協議的典範可作為日後與各國談判簽訂各類合作協議的典範。

ECFA架構下的「投保」「服貿」與「貨貿」等協議乃為解決「兩岸特殊的國與國關係」之爭議,而台灣原住民族與中華民國政權同樣處於「未定的特殊國與國關係」,在此類比下中華民國得主動納入原住民族社會意見進入各種談判協商;而在爭議未歇、防禦機制未完善的當下,作為主管機關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更須積極以公民參與的形式進行更具實質性的衝擊影響評估,保障原住民族整體社會的個人權與集體權。

(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研究所博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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