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 迄  族群 主題   
 
台灣立報    2011/08/18
自治策略工作坊結論總匯整 上
記者:龔靖雯
地點: 全臺 全部  
行政院院會在2010年秋通過《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於今年開始送立法院會進行朝野協商,爭取真實自治聯盟在前半年一直關注此草案在立法院會內的動靜,在這期間我們邀請原運前輩以及各民族議會代表共同前來討論因應此草案之對策;與各團體籌備舉辦4次反對此法案的記者會;以及聽聞5月13日可能為此草案最後一次朝野協商,因應此而號召動員邀請大家一起在立法院門口監督此法案的協商過程。

慶幸的是,在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於6月14日休會前,《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因程序問題未能闖關成功,我們決定在立法院會8月中臨時會加開前至各地去與各組織進行此草案行動策略的討論,便在北中南東部各舉辦一場「拒絕假自治.我要真自治策略工作坊」,最後還加一場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各中會為主的原住民族自治論壇。

目的是邀請各部落組織共同來認識行政院版自治法草案的缺失及其傷害性,進而討論各族對於自治的需求,以及後續的行動方案。

在這5場工作坊中,我們邀請7位講師來講解《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缺失,以及討論何謂原住民族的自治議題。每一場都有熱烈的討論以及回應,也透過此工作坊選出各地區召集人來協助在部落裡宣傳以及籌辦部落自治說明會等事宜,至今已舉辦一場在鳳林的原住民族自治討論會。

下一場將在屏東以排灣族部落為主的原住民族自治討論會。身為此團隊的工作人員以及聽了6場次的原住民自治討論會後,在此整理出所學習到的並所認識到的對族人重要的論點,作為這6場次自身的心得總整理。

原住民族自治的定義
原住民族自治的定義在於:用部落的方式選出代表部落的人,並以部落的方式決定部落的事情。在2005年立法院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意義表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是這個島嶼的主人,承認原住民族有自己的組織,承認原住民族可以以自己的法律來管理自己,承認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

這樣的承認要怎麼去落實呢?《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落實必須要靠原住民族自己把它提出來去告訴政府。讓政府知道:原住民族管理自己的方式與法律,以及原住民族的土地範圍。

即使有了《原住民族基本法》,法律雖承認了原住民族的存在,但在中華民國的一百年之間,政府從不認為原住民族可以管理自己,而原住民族也長期受到壓迫與剝削,更沒有可以自己管理自己的想法。

當談到原住民族自治時,各民族因為環境社會的變化,在思考該如何保有民族傳統時,甚至是未來自治的方向時將會遇到新的挑戰。現在部落面臨的問題是以前的部落組織所無法解決的,所以部落需要花時間召集群眾去討論,去思考過去部落治理的方式如何適用於現代的社會;而一旦國家承認原住民族的存在時,國家也有責任要花時間去了解部落,甚至去符合部落的需求。因為自治是用自己的方式去管理自己,而不是用政府的方式管理原住民。

《原住民族基本法》關於原住民族自治的說法是:國家承認原住民族的存在,承認原住民族有管理自己的能力,並協助各民族自己去重建起來。如果泰雅族要自治,國家要花時間協助,按照泰雅族自己制訂的時間與步驟。原住民族自治不是制定一部依照政府意識的法律,趁此消滅原住民族基本法對原住民族的保障。

假設各民族依照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要透過哪些程序才能成立原住民族自治區?其權限為何呢?

假設花蓮的邦查族人要成立自治區,必須要以鄉鎮為單位,必須要去與台東縣太麻里(部分)、鹿野(部分)、東河、池上、關山、長濱、成功、卑南(部分)、台東市、花蓮縣花蓮市(部分)、新城、吉安、壽豐、鳳林、光復、豐濱、瑞穗、玉里、富里及屏東縣牡丹(部分)、滿州(部分)等鄉(鎮、市)協商,聯合發起阿美族自治區。

發起門檻為:

1.要有自治區內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議會同意。

2.聯合發起的各鄉鎮須要有設籍於自治區內各鄉(鎮、市)內滿4個月且年滿20歲原住民總人數50%以上之連署。

3. 擬訂自治計畫書,內容為:

一、自治區之名稱。

二、原住民族意願連署書。

三、民族成分、人口等基本資料。

四、自治區域之範圍及區域圖。

五、自治區議會及自治區政府之組織規劃。

六、自治區主席職稱族語之羅馬拼音用詞。

七、自治財源計畫。

八、自治說明會之舉辦。

九、對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影響評估。

十、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協商結果。

十一、其他與原住民族自治有關之重要事項。送至行政院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審查。

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中空間合一的理念,就是原住民族自治區的成立不能影響現有的花蓮縣、台東縣等現有的行政劃區,等同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和地方政府並行存在,但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的位階低於地方政府,因為當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時需要經過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及直轄市議會同意。試問,邦查要自治為何決定權是在與部落不相干的平地人身上呢?

原住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權限可見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23條:都是比照地方制度法中目前縣市政府擁有的權利,但在草案中沒有出現地方政府最重要的權利:土地管理的權利、空間規畫的權利、經濟財政、交通水利,這些是一個民族最關心的事項都被行政院拿掉了,等同於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無自主發展的權利,只是委辦草案中所明訂的民族自治事項的團體。

在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23條僅剩的是對原住民族不痛不癢的社會服務、民族教育文化體育事項、自然保育和自然資源開發的同意權,而這些目前的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都已在作了,甚至是不用立法就可以作了。例如民族教育文化事項並沒有詳盡地規定可以依民族決定發展民族教育,而仍適用於現有的國家教育法。自然資源管理事項更明訂著:原住民族只能擁有非商業的狩獵與採集、自治區內的溫泉管理必須經由當地政府的同意。

試問,沒有屬於自己可以管理的空間和管理的事務、權限,即使草案通過了,原住民族的權利仍受限於現有法令,更嚴重的是,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否定了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的原住民族可以自我決定的空間。
(下週續,台灣原住民族部落行動聯盟執行秘書)
新聞網址:http://www.lihpao.com/
 
 
地址:106台北巿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國立臺灣大學總圖書館北側廣場地面層
電話:(02)3366-3776   FAX:(02)3366-3770    
EMAIL:ntutiprc@ntu.edu.tw
網站點閱次數:68,477,632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