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8)原民企字第 8810289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14 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89)原民中字第 8926407 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2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91)原民地字第 9150725 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 1001024046 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2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300259242 號令修正 6.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4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400080392 號令修正 7.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1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500389662 號令修正 8.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800563752 號令修正 二、依本要點應移轉之土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但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 條規定轉讓或出租者,不包括在內。 五、移轉登記前鄉(鎮、市、區)公所應完成下列工作: (一) 全面分段清查校對地籍、整理土地動態管理有關土地使用清冊、歸戶清冊等。 (二) 應利用各種集會宣導土地權利之回復目的、辦理移轉之內容及申請手續等事項。 (三) 土地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如查得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 亡,應通知其繼承人於文到六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或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繼承人為未成 年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四) 土地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應以書面通知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 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作業程序: (一) 通知:土地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雙掛 號)通知權利人申請。 (二) 申請: 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申請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詳 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2、前目所稱申請人,係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之原住民。如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公同共有者,由公同共有人會同申請 之,或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分別共有者,得由分別共有人單獨申請。 (三) 應繳納稅費: 1、書狀工本費、書狀費、土地登記簿謄本工本費(含影印)等依地政機關收費標準繳納, 由本會編列預算補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2、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免繳。 (四) 鄉(鎮、市、區)公所審核: 1、驗明申請人身分。 2、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 3、非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 4、申請面積未超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 5、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審查相關應注意事項。 6、審核結果須填載於鄉(鎮、市、區)公所審查表。 (五) 核定移轉: 1、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 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將擬取得土地所有權名單公告三十日(已設定耕作權、地上 權或農育權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者,得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編 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三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 有權狀(無則免附),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 (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無則免辦),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3、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後,應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列冊送由 鄉(鎮、市、區)公所轉交土地所有權人執管。 4、鄉(鎮、市、區)公所接到辦畢登記之區段順序登記簿影本後,應即辦理原住民族土地 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