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八八)原民企字第 8810289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 1001024046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700725822 號令修正發布 一、本要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 項。 (三)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 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審查或協議事項,本會僅就土地使用事實及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提出 審查意見,供處分機關為准駁決定之參據,案件准駁悉以處分機關為斷。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鄉(鎮、市、 區)公所依下列程序聘兼之: (一) 各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轄內各原住民村(里)或部落依慣俗於二個月內推舉公正 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就各原住民村(里)或部 落推舉之人士中擇定並聘兼之。但各村(里)或部落未於二個月內完成推舉者,逕由鄉 (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之公正人士或熟諳法令之熱心公益人士聘兼之。各鄉(鎮、 市、區)公所得視需要擇定委員之備取人員,供委員缺額時依序遞補。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本會委員完成研習認證。 前項人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聘期與鄉(鎮、市、區)長任期同,人員之聘兼並應 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四、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克出席時, 應指定委員代理。 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其因故不能出席達全年開會總次數二分 之一以上者,除當然委員外,該鄉(鎮、市、區)公所得予解聘,並依第三點之規定,由鄉 (鎮、市、區)長重新聘兼補足缺額,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 六、本會開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列席,並得視實際需要邀請當事人、利害關 係人、鄉(鎮、市、區)公所財經課長、建設課長或民政課長及有關村(里)長、當地地政 事務所派員列席。 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會議結論供鄉(鎮、市、區)公所續處。 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記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委員人數。 八、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人、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九、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改配土地補償,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 期、地點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或協議不 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或協議之可能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 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解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 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有參加調處或協議之 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 出席委員之姓名、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 調處或協議事由。 (四) 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內容。 (五) 調處或協議成立之場所。 (六) 調處或協調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處或協議不成立時,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紀錄報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調處事項,當事人仍得再向鄉(鎮、市、 區)之租佃委員會或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處)。 十一、本要點有關調處或協議之規定如有未盡之處,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辦理之。 十二、本會審查、調處、調查及協議事項,均以鄉(鎮、市、區)公所名義行之。 十三、本會人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正式發表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十四、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鄉(鎮、市、區)公所就相關承辦人員調兼之。 十五、本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除主任委員外,得發給出席費、會勘交通費及辦理保險,其金 額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