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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05.03
修正「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法規資訊  
地點 台北市 全部    
發佈機關 臺北市政府
法規內容


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原民會)為推動原住民文化藝術之發展
、鼓勵舉辦原住民民俗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以推動及維護原住民文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立案原住民社團。
(二)國內合法立案原住民社團,於本市辦理活動者。
(三)本市各機關、學校或民間團體。
(四)經本府原民會輔導且登錄有案之本市原住民組織。
前項第四款原住民組織,於申請本府原民會輔導登記時,應檢具團體成立宗旨、成員名
冊及會址;變更時,亦同。
三、申請單位辦理下列活動者,本府原民會得予以補助:
(一)原住民民俗活動或藝文展演(包括民俗研習、舞蹈、音樂、歌唱、編織、工藝、
雕刻、繪畫、文物、體育相關活動、比賽或展演)。
(二)原住民族語教育及師資培訓。
(三)原住民青少年文化生活教育。
(四)原住民老人教育。
(五)原住民婦女教育。
(六)原住民親職教育。
(七)原住民成人教育。
(八)赴國外地區進行原住民歌舞藝術展演活動或族語推廣交流活動。
(九)原住民性別意識培力。
(十)其他為配合本府原民會政策辦理之活動。
前項第十款所稱其他為配合本府原民會政策辦理之活動,由本府原民會每年公告之。
四、申請補助採事前審查原則,收件期間為每月一至十五日。
申請單位應於活動開始前一個月提送活動計畫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向本府原
民會提出申請。如於每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將於當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
於每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將於次月三十日前回復。
前項申請由本府原民會承辦單位進行初審,合格者,擬具初審意見提供審查小組複審。
前項審查小組由本府原民會主任委員指派各業務組五至七人組成,並指定其中一人擔任
召集人,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查,並得邀請申請單位列席說明。
審查小組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五、本要點之補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限,申請單位並須編列自
籌款。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
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
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
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六)各補(捐)助機關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
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七)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
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
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
(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
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經本府原民會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
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
報本府原民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六、受補助單位,每年以補助一次為原則,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上限,但未逾每年
補助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且係舉辦不同性質之活動者,本府原民會仍得酌予補助。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十款申請補助者,不受前項補助金額之限制。
七、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之適當位置標明「臺北市政
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字樣。活動結束後應將執行情形連同各項宣導資料活動照
片(照片應有日期)等函送本府原民會,作為以後是否續予補助之參考。
八、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或指定期限內,檢具領據、活動成果、各機關補助
項目及金額函報本府原民會核銷並申請撥款,逾期不予受理。
受補助單位,應就受補助部分依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製作、取得合法之原
始支出憑證(併附佐證照片),並裝訂成冊妥存,以備審計機關及本府原民會審核。
九、本要點之補助費由本府原民會編列之預算支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不再受理申
請,並公告之。
十、經核准補助之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原民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
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造假等不實情事。
(二)違反本作業規範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本府原民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相關連結 http://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Information.aspx?LawID=P29C3001-20170503&RealID=29-03-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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