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原民土字第10600032362號
修正「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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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0年8月28日台(90)原民中字第9037962號函發布實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7月12日台(91)原民地字第9150725號函修正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8月12日台(91)原民地字第9151776號函修正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5月13日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
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1月19日原民土字第10600032362號令修正
一、為審查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興建住宅之興辦事業計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現戶戶籍謄本(含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 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財產歸戶資料。
(四) 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件二)。
(五)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四、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查表(如附件三)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並副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五、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申請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一) 申請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二)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三) 申請土地非屬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林業用地。
(四) 非屬申請人私有土地。
(五) 申請人曾依本要點完成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六) 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已有合法自用住宅。
(七) 申請人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戶籍登記未連續滿二年。
(八) 申請興建自用住宅興辦事業計畫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九) 其他經審查不符合法令規定者。
六、依本要點規定申請用地變更編定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但原住民保留地依農業用地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應繳交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得不予計收。
七、申請人接獲興辦事業計畫核准通知後,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
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應於三年內完成住宅興建,逾期未完成者,得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展期,最長以三年為限。
未依前二項期限完成者,應廢止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至土地之使用編定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八、土地使用現況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後,得專案輔導合法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九、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