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3 條 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務舉辦之集會、研習、訓練、會議或具公益性 質之原住民族協進會或本市原住民族社團舉辦原住民文化技藝之集會、會 議、研習及相關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其他政府機關或本市各級學校舉辦之公益、教育或藝文活動,非營利行為 者,得減收二分之一或經專案核准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