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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6.07.21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第6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環境生態保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原民土字第10500389662號
修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八八)原民企字第8810289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89年2月14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台(八九)原民中字第8926407號函修正
3.中華民國91年7月12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台(九一)原民地字第9150725號函修正
4.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令修正
5.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59242號令修正
6.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0392號令修正
7.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500389662號令修正
四、工作進度:
(一)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應行辦理移轉之筆數、面積層報本會核定。
(二) 土地所有權移轉年度之各項工作進度自一月一日開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鄉(鎮、市、區)公所按月填造業務績效考核表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層報本會備查。
五、移轉登記前一年鄉(鎮、市、區)公所應完成下列工作:
(一) 全面分段清查校對地籍、整理土地動態管理有關土地使用清冊、歸戶清冊等。
(二) 如查得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應通知繼承人於文到六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三) 應利用各種集會宣導土地權利之回復目的、辦理移轉之內容及申請手續等事項。
(四) 應於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滿五年之一個月前通知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作業程序:
(一) 通知: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
(二) 申請:
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持憑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
2、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公同共有者,由公同共有人會同申請之,或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分別共有者,得由分別共有人單獨申請。
(三) 應繳納稅費:
1、書狀工本費、書狀費、土地登記簿謄本工本費(含人工影印、電腦影印)等依地政機關收費標準繳納,由本會編列預算補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2、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免繳。
(四) 鄉(鎮、市、區)公所審核:
1、驗明申請人身分。
2、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
3、審核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是否滿五年。
(五) 審核前款第三目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日期為準。
2、因繼承、贈與、交換等原因,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以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日期為準。
3、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拋棄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後,經改配他人使用,辦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者,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以改配之登記日期起算。
4、因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錯誤,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而延誤登記,或鄉(鎮、市、區)公所遺漏,而申請補辦登記者,其所有權取得日期,以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日期起算。
(六) 核定移轉:
1、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三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以囑託書附具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3、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後,應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列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交土地所有權人執管。
4、鄉(鎮、市、區)公所接到辦畢登記之區段順序登記簿影本後,應即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異動。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2135/ch02/type2/gov13/num1/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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