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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6.05.18
內政部令: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內政部
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5087120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9、22、23、32 條條文及第 5 條附件一、附件三、第6 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附件五;第 5 條附件一、附件三、第 6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附件五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全國警察機關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警政署署長擔任,本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警政署署長就警察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警察機關第六序列以上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機關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機關首長擔任,人事主管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前二項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連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甄審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各公務人員協會主管機關已成立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事甄審委員會由主席召開,主席因故無法召開會議,得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召開之,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 22 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對所屬人員自請調地案件之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請調案件除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由本部警政署每年度定期辦理外,經權責機關審核合於規定者,一律予以存記,存記以二年為限,逾期註銷。
           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請調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或原住民巡佐及警員請調原住民族地區之警察局服務,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父母連續設籍並實際居住請調地區達二年者,其遷調順序,依遷調積分高低,與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人員及一般請調人員按比例存記。
           前項人員核調後應於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服務滿三年,始得遷調其他地區,且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請調。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遇缺辦理遷調時,應將所有存記人員按遷調積分高低順序排列,提供機關首長遴選。

第 23 條   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申請一般性或急迫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隨時轉報,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但巡官、巡佐及警員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一般性特殊困難請調案件,併年度定期請調辦理。
           前項特殊困難請調原因消滅,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申請,如有故為隱匿不為陳報者,除撤銷已核布之派令外,並追究責任。
           第一項警察人員特殊困難請調要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一覽表與相關規定如附件六及附件六之一。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附件四、附件五、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三類、第七類職務、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六類職務,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五條附件一附註十,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七條、第五條附件一第五序列、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二、附件四之三、附件五,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第一序列,溯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第四序列,溯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第二十三條附件六,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三第四類職務及附件三之一,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件一、附件三、第六條附件四、附件四之三及附件五,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SearchRange=G&id=123571&k1=%E5%8E%9F%E4%BD%8F%E6%B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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