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05508 403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及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一之二、附 表一之四、附表一之十二、附表一之十三、第 24 條條文之附表二之十二 第 14 條 第二條第十二款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 ,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 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