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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5.11.13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訂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登記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原民經字第10400609408號
訂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登記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登記作業要點」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登記作業要點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登記業務(以下簡稱專屬授權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登記。
三、專屬授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表):
(一) 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稱及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 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及核發日期。
(五) 授權之標的及範圍,以及授權利用之方式。為部分或附條件授權者,其內容及條件。
(六) 授權之始日。有終止者,應載明其終止日。
(七) 授權使用之地區名稱。
(八)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數專用權人共有者,全體共有人同意授權之證明。
  前項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之登記,應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供本會查核。本會亦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文件供查核。
四、專屬授權違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三條之專屬授權規定,本會得不予同意其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
  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應按每一智慧創作財產權個別申請。但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二項以上之智慧創作財產權,並以其為標的授權相同之人於相同地區使用者,得於一授權申請案中同時申請之。
五、專屬授權之再授權登記,準用第二點至第四點之規定。再授權登記授權之標的及範圍、期間及地區,不得逾原授權範圍。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1213/ch02/type2/gov13/num5/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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