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民間團體及私立學校經費會計事務處理注意事項」,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補(捐)助民間團體及私立學校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修正「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及「原住民族委員會補(捐)助民間團體及私立學校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接受本會補助計畫或活動之地方政府機關,其經費申請及核銷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受補助機關,指受本會行政規則或計畫補助之地方政府行政機關。
三、接受本會補助經費之處理,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四、本會補助款納入受補助機關預算辦理者,受補助機關於接獲本會初核計畫數額後,應確實編列預算辦理,其有自籌款者,亦同。
五、受補助機關依據本會補助計畫,所提出之細部計畫內,應訂定明確與客觀之績效指標、目標值及財務計畫等,並說明前一年度之執行成果。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受補助機關編列年度計畫經費需求時,應按支出性質分別載明經常門或資本門,並按支出用途分別載明人事費、業務費、奬補助費或設備及投資。
七、受補助機關之經費需求,除經本會專案簽准外,不得編列下列費用:
(一) 增加員額經費。
(二) 購置公務車輛。
(三) 慰問金。
(四) 出國旅費。
(五) 捐助或出資成立法人。
(六) 移轉與原核定計畫無關之人。
八、補助經費撥交受補助機關,即應由受補助機關執行。但須將計畫交由其他機關執行時,應於經費需求內詳列。
補助經費計畫如有孳息收入、其他衍生收入或賸餘,應如數或按本會補助比例於補助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回本會。
九、本會補助經常性經費時,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受補助機關開立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送至本會辦理撥款。
十、本會補助工程經費且經費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受補助屬性為工程規劃者,應於委託規劃契約書簽定後,一次撥付發包總金額。
(二) 受補助屬性為工程施作者,應於工程發包後撥付全期補助款數額(發包總工程費×補助款百分比)。
本會補助工程經費且經費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受補助機關於計畫核定或工程預算書審定完竣,並上網填報作業進度後,得掣製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之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送本會請領第一期款。
(二) 工程發包後其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受補助機關得檢送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工程合約副本及發包明細表、施作進度資料各一份送本會憑撥百分之六十五(含發包工作費、監造費、空污費、管理費等總工程款)。
(三) 工程完工後,受補助機關得檢送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工程合約副本及工程結算表各一份送本會憑撥尾款(含發包工作費、監造費、空污費、管理費等總工程款)。
(四) 前款情形,若有編列自籌款之受補助機關,應依本會補助比率核算應撥尾款數額(發包經費×補助百分比例再扣除前期已撥款項)。
十一、補助經費應按計畫專案列帳控管,執行時應依核定計畫款項專用,如確因業務需要致原核定計畫項目必須檢討時,應檢送修正前、後經費明細表送本會核定。
十二、本會補助經費如符合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或受本會附屬單位預算之經費補助,而採代收代付方式者,受補助機關之憑證應以下列方式辦理核銷:
(一) 受補助機關,應於計畫結束後檢附領據、支出分攤表及原始憑證送本會辦理核銷。
(二) 前款情形,若受補助機關編列有自籌款者,得以憑證影本代替之。
(三) 第一款及前款情形,如經本會報審計部採憑證免送會方式辦理者,得於撥款時逕以領據送本會核銷。
前項支出分攤表或原始憑證送本會核銷期限,不得超過補助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三、受補助機關於補助經費執行完竣後,應提出成果報告,報告內應說明績效指標達成情形、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受補助機關於年度屆至前可預期不能執行完畢時,應於十二月十五日前填報經費執行情形,並將賸餘經費,照數或按本會補助比例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回本會。
原住民族委員會補(捐)助民間團體及私立學校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接受本會補(捐)助計畫或活動之民間團體及私立學校,其計畫申請及經費核銷、及原始憑證整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受補(捐)助對象,指受本會行政規則或計畫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私立學校。
三、依本會訂定之行政規則或計畫提出補(捐)助申請,經本會審核同意補(捐)助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補(捐)助對象核定結果、核定補(捐)助金額及指定補(捐)助項目。
四、本會審查及核銷補(捐)助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 應登載於政府建置或指定之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三) 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不合規定者,除本會同意補(捐)助部分轉正或撥款外,應予撤銷或廢止補(捐)助;已撥款者追繳之,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五)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以及負相關法律責任。
(六)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不得跨越核定補(捐)助之執行期間,及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倘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 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依補(捐)助比例繳回本會。
五、本會主管業務單位,應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並切實督促執行及成效考核。
六、受補(捐)助對象所提送之領據(如附表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如有不符者,本會得定適當期間給予補正:
(一) 本會名稱。
(二) 補(捐)助之活動或計畫名稱。
(三) 開立日期。
(四) 受補(捐)助對象之統一編號或立案字號。
(五) 領據上應用與受補(捐)助人名稱相同之印鑑,及其代表人、會計、出納或業務相關之人簽章。
(六) 受補(捐)助對象之帳號、戶名及其金融機構名稱、代號。
未依限補正者,除本會同意外,本會得予撤銷或廢止補(捐)助。
七、經本會報審計部採憑證免送會方式辦理者,得以領據送本會辦理核銷。原始憑證應由受補(捐)助對象依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十年,以備審計機關及本會派員查核。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對象應將補(捐)助經費納入其帳務管理,不得以其他人之名義為之。
九、受補(捐)助對象支給下列費用,應檢附相關文件,本會得於下列標準核實支列補(捐)助金額:
(一) 人事費:
1、臨時雇工按日計酬,每日得補(捐)助新臺幣八百元以上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受補(捐)助人應載明所臨時雇工之實際工作日期及工作內容。
2、出席費(現勘費)、講授鐘點費、審查費、撰稿費、專題演講,應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支付必要費用。
(二) 差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核實支付。
十、受補(捐)助對象應於人員酬勞費之印領清冊載明薪資總額、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辦理所得稅扣繳。
十一、受補(捐)助對象辦理經費核銷時,支出憑證黏存單應按核定經費科目別依序編號,並依下列各款規定檢附文件依序裝訂成冊:
(一) 支出憑證黏存單(簿)(如附表二)。
(二) 費用結報明細表(如附表三)。
(三) 原始憑證。
(四) 各機關單位經費補(捐)助分攤表(如附表四)。
(五) 執行成果報告。
附表一
領據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受補(捐)助單位)
計畫或活動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各機關單位經費補(捐)助分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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