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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5.05.18
教育部令:修正「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一般教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教育部
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40045908B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10、25、34、4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如下:
           一、公立之類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由直轄市、縣(市)自行設立之幼兒
                 園。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由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
           (三)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
                 園。
           (四)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由公立學校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二、私立之類型如下: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
                 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設
                 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其改制為幼
           兒園者,屬私立。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及其分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
           核可設立,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第 5 條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申請
           設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公立學校附設
           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或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
           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公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免檢具
           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
               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與園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園長資格證明文件;負責人為外
               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得
               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及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
               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理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
               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人民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理事或監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
               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申請附屬私
           立幼兒園者,並應檢具學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
           質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
           應由該法人檢具第三項或前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但申請設立許可前,該法人已將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
           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非申請之私人、法人、人民團體、私
           立學校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
           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
           幼兒園事項。

第 10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
               ,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立字樣。
           二、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三、私立幼兒園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四、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
           五、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六、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
               樣。
           七、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
               ,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第 25 條   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董事會者,其董事會之
           運作,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前項董事會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經
           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董事會同意解散之會議決議紀錄。
           二、董事會指定解散後之負責人之會議決議紀錄。
           三、前款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
               居留證影本,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得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代之。
           四、經董事會會議決議確認之財產內容及其總額。

第 34 條   私立幼兒園應於進用園長後三十日內,將其資格資料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並於進用其他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師、護理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廚工、幼童專用車駕駛及職員後三十日內,將其資格資料
           及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幼兒園應檢具之資格資料,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幼兒園每學年應將全園教職員工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SearchRange=G&id=114038&k1=%E5%8E%9F%E4%BD%8F%E6%B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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