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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5.05.08
司法院令: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名稱為「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並修正全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就業服務、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司法院
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40012814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智慧財產法院
特約通譯約聘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
           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因應法庭傳譯需要,法院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應逐案約聘
           特約通譯,以維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訴訟權益。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
           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
           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
           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
           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第 4 條    通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下列文件,向建置法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
           選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經政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
               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之
               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四、申請人為下列人士時,應提出我國政府核發之以下證件,有效期間至
               少為二年以上:
           (一)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應提出依親居留證或長期
                 居留證。
           (二)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
           (三)香港澳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建置法院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

第 5 條    依前條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由建置法院先行測試申請人之中文程度(
           含基本聽說及閱讀能力),經測試合格者,始准參加教育訓練。
           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法院業務簡介二小時。
           二、法律常識六小時。
           三、各類審理程序或相關程序概要十小時。
           四、傳譯之專業技能及倫理責任四小時。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增加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

第 6 條    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由建置法院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發
           給有效期間二年之合格證書。但其為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士者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逾其在我國合法居留之期限。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建置法院對有意繼續擔任特約通譯備
           選人者,應辦理續任前教育訓練。完成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續發給
           第一項規定效期之合格證書。
           建置法院得視需要,適時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遴選。
           前條及本條由建置法院辦理之教育訓練,其辦理方式及審查基準,由建置
           法院自行訂定之。

第 7 條    法官學院應定期辦理特約通譯備選人之教育訓練,辦理方式由法官學院定
           之;建置法院亦得視需要,適時辦理之。

第 8 條    建置法院應依語言分類建置特約通譯備選人名冊,名冊內應記載備選人之
           姓名、照片、年齡、電話、住所、現職、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及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並應登錄其姓名及語言能力級別或其他資格證明於法
           院網站,提供法官或其他機關團體聘用時參考。
           前項登載之資料如有異動,建置法院應隨時更新。

第 9 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需用特約通譯時,應依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辦理。
           法院選定特約通譯後,應於庭期前相當期間備函通知;庭畢時,書記官應
           填具特約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
           法官審核。
           特約通譯於同一法院傳譯服務之次數,同一日以四件次為限。但法院選任
           他人傳譯有事實上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特約通譯到庭之日費,每件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

第 11 條   特約通譯到場傳譯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
           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
           鐵、公民營客運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
           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時間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
           足資證明之文件。
           特約通譯因時間急迫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
           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特約通譯如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
           車種票價報支。
           特約通譯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
           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給與之基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12 條   特約通譯到場之日費、旅費之支給,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規定辦理。
           特約通譯每件次傳譯服務之報酬數額,承辦法官得視案件之繁簡及所費時
           間、勞力之多寡,於新臺幣五百元至四千元之範圍內支給。

第 13 條   特約通譯之日費、旅費及報酬,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庫負擔。
           特約通譯備選人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舉辦之通譯相關訓練課程、研究會
           、座談會等會議,或受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表揚,應邀出席集會者,得經建
           置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一條規定支領旅費。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特約通譯備選人因故均不能提供服務或人數不敷應
           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或單位協助指派熟諳該國語言人員擔任
           臨時通譯。
           依前項規定選任之臨時通譯,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當事人合意選任通譯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5 條   法院得於使用特約通譯傳譯之案件終結後,提供「特約通譯傳譯服務情形
           意見反應表」(格式如附件三)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
           鑑定人、關係人或其他使用傳譯服務之人填寫,並應將填復結果陳報建置
           法院。
           建置法院應將有關特約通譯特殊或優良表現之事由,註記於特約通譯備選
           人名冊內,以作為選任通譯及辦理延攬作業之參考。

第 16 條   特約通譯備選人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建置法院得
           視情節輕重為警告或撤銷其合格證書。
           經選任之特約通譯有違反法院通譯倫理規範或其他不適任情事,法院得視
           情節輕重為口頭勸諭或解任,並得將具體事由報由建置法院依個案情節為
           前項之處置。
           特約通譯備選人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建置法院
           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SearchRange=G&id=113802&k1=%E5%8E%9F%E4%BD%8F%E6%B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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