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及呆帳處理要點第三點及附件一修正規定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11月10日原民經字第0920034203號函發布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3年8月10日
原民經字第09300216692號函修正第2點、第8點及第9點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5月4日
原民經字第09500130032號函修正第8點附件5及第10點
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1月16日原民經字第1040000416號令修正
三、授信發生逾期,承辦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 授信發生逾期後有關之催討或訴追,承辦金融機構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一般銀行相關催收作業程序辦理。
(二) 經評估借保戶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或無能力清償全部本金而有償還誠意者,得依本要點之授權標準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
(三) 對延滯已久之逾期授信案件,前經評估核無實益之借保戶財產仍請承辦金融機構適時重新查估,並應對已因增值或其他事由而轉具執行實益者,即予妥採保全措施或執行求償。
(四) 經本會函請訴追之逾期授信案件,應依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但因執行顯無實益或其他特別事由,經本會同意暫緩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填妥「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延滯名冊暨催收處理情形表」(如附件一)送本會、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總行備查。
附件一
銀行 分行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延滯名冊暨催收處理情形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