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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4.07.01
修正「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名稱為「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並修正全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體育活動、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教育部
法規內容

教育部令:修正「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名稱為「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並修正全文
公(發)布日期 103-07-0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30019162B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全國原住民
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
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監督及考核。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承辦本賽會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籌備會:申請單位為執行本賽會申辦各種相關工作之執行,而籌組之
臨時性任務編組。
三、承辦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
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五、籌備處:承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於籌備會下設之臨時性任務編
組。

第 4 條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每年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會期以三日為原則。

第 5 條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
,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內容。
第一項申請期間屆滿而無申請單位提出申請者,本部得協調指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本部評選核定;必要時,本部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
勘評選之。

第 7 條 經評選或指定之承辦單位,應自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與本部
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辦理本賽會。

第 8 條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
請鄰近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協助。

第 9 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
成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本賽會參加單位(即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本賽會各項籌備工作,並
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
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由本部指定辦理本賽會者,籌備會至遲應於辦理一年前成立,不
受第一項二年前成立規定之限制。
承辦單位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項。
第二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第四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
訂,連同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 10 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原民會主任委員及承
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第 11 條 本賽會承辦經費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 12 條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分類如下: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本賽會每次舉辦之運動種類,合計不得逾十五種,並以前項第一款運動為
主;其並不得低於舉辦種類總數二分之一。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種類,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備及經費籌措等
條件規劃,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第 13 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傳
統民俗運動及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
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各運動種
類競賽技術手冊。

第 14 條 本賽會參賽選手,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住民;其原住民之身分,依
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前項選手未滿二十歲,依傳統民俗運動及國際運動賽會規範所定年齡規定
有參賽權利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成績基準、人數、隊數之限制、前二項規定
等事項,由籌備處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審查,經
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第 15 條 本賽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每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宣
導表演,以四分鐘至七分鐘為限。

第 16 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
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18 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五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
處工作人員名單、運動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運動種類統計)、
獎牌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及
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第 19 條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SearchRange=G&id=106333&k1=%E5%8E%9F%E4%BD%8F%E6%B0%91
備註

教育部令:修正「全國原住民運動會舉辦準則」名稱為「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舉辦準則」並修正全文
公(發)布日期 103-07-0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30019162B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全國原住民
運動會舉辦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以下簡稱本賽會)舉辦及其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
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監督及考核。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申請承辦本賽會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籌備會:申請單位為執行本賽會申辦各種相關工作之執行,而籌組之
臨時性任務編組。
三、承辦單位:指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準則規定核定為本賽會之辦理者。
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指派選手參加本賽會賽事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五、籌備處:承辦單位為執行各相關工作而於籌備會下設之臨時性任務編
組。

第 4 條 本賽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
本賽會每二年舉辦一次,每年於二月至四月間舉辦,會期以三日為原則。

第 5 條 申請單位應依本準則規定,於本賽會預定舉辦年度三年前之七月至八月間
,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內容。
第一項申請期間屆滿而無申請單位提出申請者,本部得協調指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具有舉辦能力之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本部評選核定;必要時,本部得組成評選會進行履
勘評選之。

第 7 條 經評選或指定之承辦單位,應自本部公告或指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與本部
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辦理本賽會。

第 8 條 本賽會場地設施,應以承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得洽
請鄰近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協助。

第 9 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舉辦二年前成立籌備會,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
成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
二、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全民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三、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教育文化處處長。
四、本賽會參加單位(即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六、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七、本賽會舉辦競賽種類之團體代表。
八、其他:由承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部核准後聘任之。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本賽會各項籌備工作,並
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
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由本部指定辦理本賽會者,籌備會至遲應於辦理一年前成立,不
受第一項二年前成立規定之限制。
承辦單位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專責處理運動競賽事項。
第二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及第四項運動競賽審查會組織簡則,由承辦單位擬
訂,連同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 10 條 本賽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原民會主任委員及承
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第 11 條 本賽會承辦經費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單位自籌款。
三、廣告費收入。
四、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五、品牌或標誌指定費收入。
六、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七、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 12 條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分類如下:
一、原住民族特有或傳統民俗之運動。
二、具優勢或屬團體性,適合推動於多數原住民族之運動。
本賽會每次舉辦之運動種類,合計不得逾十五種,並以前項第一款運動為
主;其並不得低於舉辦種類總數二分之一。
本賽會舉辦之運動種類,由承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備及經費籌措等
條件規劃,提請籌備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第 13 條 本賽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傳
統民俗運動及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
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一年前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半年前公告各運動種
類競賽技術手冊。

第 14 條 本賽會參賽選手,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原住民;其原住民之身分,依
原住民身分法規定認定之。
前項選手未滿二十歲,依傳統民俗運動及國際運動賽會規範所定年齡規定
有參賽權利者,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賽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成績基準、人數、隊數之限制、前二項規定
等事項,由籌備處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審查,經
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第 15 條 本賽會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本賽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本賽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本賽會開、閉幕典禮致詞,每人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宣
導表演,以四分鐘至七分鐘為限。

第 16 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本賽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承辦單位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工作者
及觀眾,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18 條 承辦單位應於本賽會結束後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五份,報本部備查。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總統(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
處工作人員名單、運動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
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運動種類統計)、
獎牌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籌備會議紀錄及
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第 19 條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 2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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