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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4.08.04
高雄市山地原住民區改制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法規資訊  
地點 高雄市 全部    
發佈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規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山地原住民區改制為地方自治團體,其機關人員、資產及其
他權利義務之移撥、移轉或調整,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地原住民區,指本市那瑪夏區、桃源區及茂林區。

第四條  改制前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
後之山地原住民區概括承受。

第五條  改制後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以縣市合併前原山地
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為上限。

第六條  本府各機關權管業務經移轉為山地原住民區辦理之自治事項者,
其資產應併同移撥。

第七條  山地原住民區機關人員或資產實施移撥或移轉之相關規定,分別
由本府人事處、秘書處及財政局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outlaw.kcg.gov.tw/NewsContent.aspx?id=940
備註

第一條  為規範山地原住民區改制為地方自治團體,其機關人員、資產及其
他權利義務之移撥、移轉或調整,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山地原住民區,指本市那瑪夏區、桃源區及茂林區。

第四條  改制前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
後之山地原住民區概括承受。

第五條  改制後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編制員額總數,以縣市合併前原山地
鄉公所之編制員額為上限。

第六條  本府各機關權管業務經移轉為山地原住民區辦理之自治事項者,
其資產應併同移撥。

第七條  山地原住民區機關人員或資產實施移撥或移轉之相關規定,分別
由本府人事處、秘書處及財政局另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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