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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4.11.11
預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草案(預告終止日 103-11-24)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文史資產、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原民經字第10300543721號
主  旨:預告訂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
 
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apc.gov.tw),「法規查詢」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發展處
 
(二) 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北棟14樓
 
(三) 電話:(02)8995-3211
 
(四) 傳真:(02)8521-1759
 
(五) 電子郵件:james@apc.gov.tw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立法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以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依據上開規定,總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為實施「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並辦理智慧創作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與認定等事項,爰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草案,計三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保護與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 代表人之選任、智慧創作之申請方式、程序規定。(草案第三條至第十九條)
 
三、 智慧創作申請案之審查。(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四、 智慧創作之登記及公告。(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五、 證書及認證標記之核發。(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六、 證書之註銷及廢止。(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七、 附則及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0218/ch02/type3/gov13/num1/Eg.htm
備註
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原民經字第10300543721號
主  旨:預告訂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
 
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apc.gov.tw),「法規查詢」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原住民族委員會經濟發展處
 
(二) 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北棟14樓
 
(三) 電話:(02)8995-3211
 
(四) 傳真:(02)8521-1759
 
(五) 電子郵件:james@apc.gov.tw
 
主任委員 林江義
Mayaw.Dongi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立法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以促進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依據上開規定,總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為實施「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並辦理智慧創作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與認定等事項,爰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草案,計三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保護與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 代表人之選任、智慧創作之申請方式、程序規定。(草案第三條至第十九條)
 
三、 智慧創作申請案之審查。(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四、 智慧創作之登記及公告。(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五、 證書及認證標記之核發。(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六、 證書之註銷及廢止。(草案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七、 附則及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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