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原住民生命財產安全及其應有權益,提供法律扶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扶助對象以申請時具原住民身分者為限。
三、 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業務,包括下列事項:
(一) 法律諮詢。
(二) 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 法律文件撰擬。
(四) 訴訟、非訟或仲裁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五)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具有特殊情況者,得予專案扶助。
四、 本要點之扶助申請期限,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 查有具體事證足認無救濟途徑。但案件涉及原住民傳統慣習與國家法令、司法程序衝突者,不在此限。
(二) 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政府機關扶助。
(三) 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 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五) 訴訟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六) 同一申請人自准予扶助起一年內,依第三點第四款准予扶助達三次。
(七) 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件相關之民事訴訟。
(八) 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之刑事案件。
(九) 自訴代理之刑事案件。
(十) 案件相對人為本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十一) 申請之事項不符本要點扶助之目的。
六、 多數原住民個別申請扶助,其原因事實同一,有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者,得合併為單一申請案件辦理。
七、 申請法律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身分證明或代理人證明文件。
(三) 戶口名簿。
(四) 申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二份清單需向國稅局申請),或其他資力證明文件。
(五) 相關訴訟案件的資料。
(六) 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如附件二)。
(七) 如有前點之情形者,應檢附具全體申請人同意選任特定人進行申請之書面(如附件三)。
尚未核予扶助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申請。
八、 涉犯刑事案件,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時,得向本會請求簡易程序申請指派扶助律師到場。
前項簡易申請,指申請人應主動以電話向本會提出申請
九、 申請案經核予扶助者,受扶助人得自本會扶助律師名冊中,選任一人為訴訟代理人。
受扶助人未能依前項規定或有第八點情事不能選任時,得由本會逕自指派之。
受扶助人之委任律師應按核定之律師酬金收取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得將該律師自扶助律師名冊中除名。
受扶助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當執行委任事務之情形時,受扶助人得以書面通知本會。
十、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致該扶助案件無法進行;或扶助過程中,受扶助人喪失原住民身分;或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繼續扶助之必要者,本會得廢止其扶助。
十一、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五點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本會得撤銷其扶助。
十二、符合前點情形者,本會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本次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三點之扶助。
十三、本要點第九至十二點之規定,本會應於做成決定時,以書面載明之。
十四、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