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大學轄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設置基準
一、 教育部為促進國立大學就其轄內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執行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
二、 國立大學其轄內實驗林或山地農場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其所屬學院召集成立該校國立大學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
各校以設置一個管理會為原則。但因所屬學院不同、交通、地理、原住民族等因素有因地制宜必要者,得增設之,並以不超過各校區域內原住民族地區所屬鄉(鎮、市、區)之總數為原則。
三、 本會任務如下:
(一) 有關實驗林或山地農場涉及當地原住民族之中長程計畫及年度執行計畫之研議。
(二) 有關實驗林或山地農場資源治理業務行政興革之建議。
(三) 有關實驗林或山地農場資源治理地區資源使用及管理之協調及溝通事項。
(四) 有關實驗林或山地農場區域內部落提案涉及資源管理之研議事項。
(五) 有關資源共同管理機制之會議決議之管制考核及成效檢討。
(六) 有關協助區域內或鄰近周邊原住民部落資源管理之重大事項。
四、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學校各該學院院長、實驗林管理處處長或山地農場場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各校實驗林或山地農場派兼之;其餘委員由各校實驗林或山地農場就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專家學者、各相關機關代表及校內相關單位代表遴聘(派)之。任一性別委員以不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項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人數應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依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產生。但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之代表尚未產生前,得由各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推薦產生。
五、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學校或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補聘(派)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前點第二項但書由鄉(鎮、市、區)公所推薦之委員,於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推舉產生代表後,由各校實驗林或山地農場改聘之,其任期至原公所推薦之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止。
六、 本會以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經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之,副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選產生。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學校或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本會得邀請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派員列席陳述意見,或邀請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
七、 學校應於本會會議召開二星期前,函請各委員提案,提案內容包括案由、說明及處理辦法建議等項目。
八、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九、 本會所需經費,由學校於年度預算編列支應。
十、 各校依原住民族地區共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時,準用本基準之相關規定,並應經學校行政會議或相關會議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