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102
0047273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下簡稱族語能力)指對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
寫之能力。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族語能力認證得委託學校或民間團體辦理認證工作。
第 4 條 族語能力認證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薪傳級。
第 5 條 參加族語能力認證者,不受國籍、族別及年齡之限制,得擇前條任一等級
認證。
第 6 條 族語能力認證方式包括筆試及口試。
第 7 條 族語能力認證之語言別與各級認證之範圍、配分及合格標準,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第 8 條 族語能力認證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族語能力證明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合格人員之姓名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主管機關、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三、認證之語言別及其認證等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