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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3.05.17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原民人字第10200271441號
主  旨:預告訂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apc.gov.tw),「法規查詢」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人事室

(二)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172號4樓

(三) 電話:02-25571600轉分機1827

(四) 傳真:02-25572592

(五) 電子郵件:pinkpig911@apc.gov.tw

主任委員 孫大川
Paelabang danapan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為明確移交事項之內容、便捷移交期限及程序,落實分層負責之精神,避免交代期程之遲滯,立法院復於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依本條例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再者,為落實本條例之具體內容,踐行本條例之意旨,故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授權,由本會自行訂定施行細則,以遂行法制建構之完備,以保障同仁交代之處據。有鑑於本條例內容涉及印信、財務、事務、案件等重要移交事項,俾利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辦理交代事宜有所依循,以免衡處失據進退維谷,爰擬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草案(以下簡稱本細則)。本細則草案共計十八條,訂定要點如下:

一、規定本條例訂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規定本條例適用之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規定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監交程序。(草案第三條)

四、規定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清冊之內容。(草案第四、五、六條)

五、規定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之處理程序。(草案第七條)

六、規定機關首長、單位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報送程序。(草案第八、九條)

七、 規定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財物事務總目錄編造方式、中央機關首長移交清冊財產總目錄有關國有財產資料部分之格式及時點。(草案第十條)

八、規定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爭執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十一條)

九、規定各級人員未能依限辦理移交、接收、陳報之程序及展期事項。(草案第十二條)

十、 規定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有誤或不清者之查明補正相關程序。(草案第十四條)

十一、規定主辦會計人員辦理機關首長移交之相關事項。(草案第十五條)

十二、規定未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程序及後續課責事宜。(草案第十七條)

十三、規定本細則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八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本參考範例為利一體適用,爰本細則名稱定明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定明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會所屬機關首長交接(代)由本會派員監交。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依交代條例第七條規定,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故於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明機關首長、單位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監交程序,第四項定明交接(代)人員因移交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調職或離職,得重行指派監交人。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 印信清冊。
二、 員工名冊。
三、 會計報告。
四、 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 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 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 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 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定明機關首長移交清冊內容。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 單位章戳清冊。
二、 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 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 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定明主管人員移交清冊內容。
第六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待辦未了、已辦未了案件等編造移交清冊。
定明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內容。
第七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依交代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故明定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之處理程序。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定明機關首長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第九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定明主管人員、經管人員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第十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一、 第一項定明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財物事務總目錄編造方式。
二、 第二項定明中央機關首長移交清冊財產總目錄有關國有財產資料部分之格式及時點。
第十一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定明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爭執之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定明未能依限辦理移交、接收、陳報之程序及展期事項。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一、 依交代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二、 本條定明各級人員移交除依上述交代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依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條定明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發現錯誤或不清者之查明補正相關程序。
第十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定明主辦會計人員辦理機關首長移交之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定明各級人員移交地點。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會移付懲戒。
定明未移交或移交不清之處理程序及後續課責事宜。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定明本細則施行日期。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9094/ch02/type3/gov13/num4/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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