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13.03.18
預告修正「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部落發展、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內政部
法規內容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524號
主  旨:預告修正「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

三、「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臺中市黎明路2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228。

(四) 傳真:04-22502375。

(五) 電子郵件:chm@land.moi.gov.tw。

部  長 李鴻源

 

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訂定生效,迄今未修正。為使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相關經費分擔制度更為健全合理,期使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分擔比率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補助比率,透過農村社區公共建設結合土地開發之整合做法,將公共建設外部效益內部化,達到計畫自償之目標,以挹注建設經費及籌措未來管理維護財源,俾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爰擬具本原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法規名稱不得有標點符號之記載,爰修正本原則名稱。

二、增訂本原則之依據。(修正規定第一點)

三、為提高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意願,降低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並考量財務自償機制,新增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先行挹注經費辦理,其抵費地標售、讓售後,依分擔比例歸墊中央及地方政府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二點)

四、因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先行挹注經費辦理等規定,已移入第二點,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

五、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示範計畫已達示範作用,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三點。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9052/ch02/type3/gov10/num4/Eg.htm
備註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524號
主  旨:預告修正「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

二、修正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

三、「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地政司。

(二) 地址:臺中市黎明路2段503號。

(三) 電話:04-22502228。

(四) 傳真:04-22502375。

(五) 電子郵件:chm@land.moi.gov.tw。

部  長 李鴻源

 

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費分擔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訂定生效,迄今未修正。為使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相關經費分擔制度更為健全合理,期使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分擔比率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補助比率,透過農村社區公共建設結合土地開發之整合做法,將公共建設外部效益內部化,達到計畫自償之目標,以挹注建設經費及籌措未來管理維護財源,俾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爰擬具本原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法規名稱不得有標點符號之記載,爰修正本原則名稱。

二、增訂本原則之依據。(修正規定第一點)

三、為提高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意願,降低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並考量財務自償機制,新增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先行挹注經費辦理,其抵費地標售、讓售後,依分擔比例歸墊中央及地方政府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二點)

四、因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先行挹注經費辦理等規定,已移入第二點,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

五、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示範計畫已達示範作用,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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