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推動原住民族民俗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以傳承原住民文化,提昇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各機關學校及經政府核准立案,且會址設於本縣之原住民社團,辦理原住民族下列活動計畫得擬具計畫向本府申請補助(獎品及紀念品不列入補助範圍):
- 一、傳統歲時祭儀及生命禮俗:傳統祭典、禮俗、文化踏查等團體活動。
- 二、文化藝術:民俗、舞蹈、音樂、歌唱、手工藝等研習活動。
- 三、族語振興:族語教學、研習及教材編寫。
- 四、青少年輔導:文化、生活及課業相關輔導教育活動。
- 五、社會教育:家庭、老人、婦女、親職、性別及成人等相關教育活動。
- 六、體育活動:鄉運、各類球賽及傳統競技等相關體育活動。
第三條
申請補助應於辦理活動前三十日提報活動補助申請表(如附表一),並檢附活動實施計畫向本府申請,並報經本府核定後,始得予以補助。受補助者接受補助後,活動執行成果及效益之考核,由本府另訂之。
第四條
受補助機關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領據、納入預算證明、相關成果資料及照片;受補助者為學校及社團單位時,應檢附領據、支出原始憑證、活動執行成果表(如附件二)、活動照片十張及相關資料報本府核撥及備查。 前項所檢附之原始憑證應依照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辦法所需之補助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補助款及本府預算項下支應。
第六條
學各項補助方案,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查有未依計畫執行者,取消其申請補助經費,另涉民、刑法者並追訴其責任。
第七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