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09.11.30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部落,係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原住民族團體: (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 (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 (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 範。 (四) 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 及互動之事實。 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公所應依職權或轄內原住民之請求,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之民眾,進行部落之訪查及統計,並就下列事項載明於部落概況訪查表(格式如附表): (一)名稱。 (二)人口數、戶數、家族、族別及其比 例。 (三)共同生活區域範圍。 (四)歷史沿革及傳統制度。 (五)歲時祭儀及儀式空間。 (六)其他與部落重大相關事項。 (七)訪查過程。 三、鄉(鎮、市、區)公所完成部落之訪查及統計後,應邀集轄內原住民舉辦說明會,並聽取其意見。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部落概況訪查表公告於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其他原住民常出入之公開場所,並載明下列事項,徵詢民眾之意見: (一)公告機關之名稱。 (二)公告之依據。 (三)部落範圍之相關圖文、說明、照片 或其他足資證明部落範圍之相關資 料。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鄉(鎮、 市、區)公所陳述意見之意旨。 (五)其他。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於公告時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民眾就公告內容,於陳述意見期間內,得以書面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意見,並附上個人通訊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二週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陳述有理由者,應依陳述意見修正 公告內容,並重行公告。重行公告 內容需載明該陳述之意見。 (二)陳述無理由者,將其意見及不採納 其意見之理由,載明於公告內容之 備註欄後,依第三項規定行之,並 將上述內容函復予陳述意見者。 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修正公告內容或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補正內容時,應依前點規定重行公告。但重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公告期間屆滿時,如無須修正之內容時,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公告內容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召開審查會議,就下列事項審查鄉(鎮、市、區)公所函送之公告內容: (一)公告程序。 (二)部落概況訪查表、部落範圍相關圖 文、說明及照片。 (三)民眾意見處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審查時,得視情況邀請該鄉(鎮、市、區)公所或該部落之代表列席說明。 經第一項審查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二週內將公告內容、審查意見及審查會議紀錄函送本會審核;未通過審查仍須補正者,應函請鄉(鎮、市、區)公所補正後再審。 七、本會應以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為審查標準,並就下列事項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審查結果: (一)公告程序。 (二)部落概況訪查表、部落範圍相關圖 文、說明、照片及民眾意見處理情 形。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會議紀 錄及意見。 (四)其他部落核定事項。 本會得視需要,函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該部落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參與本會召開之部落審核會議。 本會應將審核通過之部落核定結果,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函復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其轉知該鄉(鎮、市、區)公所。 八、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填報部落概況訪查表、公告及相關事務之經費,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九、 部落核定之變更、廢止及撤銷程序,準用本要點有關核定程序之規定。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005&KeyWordHL=&StyleType=1
備註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部落核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部落,係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原住民族團體: (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內。 (二)具有一定區域範圍。 (三)存在相延承襲並共同遵守之生活規 範。 (四) 成員間有依前款生活規範共同生活 及互動之事實。 鄉(鎮、市)及區﹝以下稱鄉(鎮、市、區)﹞公所應依職權或轄內原住民之請求,邀集熟稔部落歷史文化之民眾,進行部落之訪查及統計,並就下列事項載明於部落概況訪查表(格式如附表): (一)名稱。 (二)人口數、戶數、家族、族別及其比 例。 (三)共同生活區域範圍。 (四)歷史沿革及傳統制度。 (五)歲時祭儀及儀式空間。 (六)其他與部落重大相關事項。 (七)訪查過程。 三、鄉(鎮、市、區)公所完成部落之訪查及統計後,應邀集轄內原住民舉辦說明會,並聽取其意見。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部落概況訪查表公告於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其他原住民常出入之公開場所,並載明下列事項,徵詢民眾之意見: (一)公告機關之名稱。 (二)公告之依據。 (三)部落範圍之相關圖文、說明、照片 或其他足資證明部落範圍之相關資 料。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鄉(鎮、 市、區)公所陳述意見之意旨。 (五)其他。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應於公告時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五、民眾就公告內容,於陳述意見期間內,得以書面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意見,並附上個人通訊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二週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陳述有理由者,應依陳述意見修正 公告內容,並重行公告。重行公告 內容需載明該陳述之意見。 (二)陳述無理由者,將其意見及不採納 其意見之理由,載明於公告內容之 備註欄後,依第三項規定行之,並 將上述內容函復予陳述意見者。 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修正公告內容或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補正內容時,應依前點規定重行公告。但重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 公告期間屆滿時,如無須修正之內容時,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公告內容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召開審查會議,就下列事項審查鄉(鎮、市、區)公所函送之公告內容: (一)公告程序。 (二)部落概況訪查表、部落範圍相關圖 文、說明及照片。 (三)民眾意見處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審查時,得視情況邀請該鄉(鎮、市、區)公所或該部落之代表列席說明。 經第一項審查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二週內將公告內容、審查意見及審查會議紀錄函送本會審核;未通過審查仍須補正者,應函請鄉(鎮、市、區)公所補正後再審。 七、本會應以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為審查標準,並就下列事項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審查結果: (一)公告程序。 (二)部落概況訪查表、部落範圍相關圖 文、說明、照片及民眾意見處理情 形。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會議紀 錄及意見。 (四)其他部落核定事項。 本會得視需要,函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該部落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或專家學者,參與本會召開之部落審核會議。 本會應將審核通過之部落核定結果,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函復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其轉知該鄉(鎮、市、區)公所。 八、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填報部落概況訪查表、公告及相關事務之經費,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支應。 九、 部落核定之變更、廢止及撤銷程序,準用本要點有關核定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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