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09.12.02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部落發展、部落建設、環境生態保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規內容

第 4 條 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 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 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 8 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 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 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 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不含既有港區範圍內之擴 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第 9 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興建機場跑道、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中心線遷移。 三、機場擴建客運航廈、貨運站、停車場或站區道路等工程,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直昇機飛行場等民營飛行場(不含專供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之 直昇機飛行場)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 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 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 五、航空器修護棚廠(不含位於已開發完成之機場範圍內)興建或擴建工 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 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第 10 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 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 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 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 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 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 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 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四)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 目至第十二目規定規模之一: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 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 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 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 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之情形, 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至第十二目 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 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或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 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 11 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不在此限。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 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 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核定或 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 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 (十一)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且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 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 (十二)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五公頃以上。 (十三)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 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 1.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 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三 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九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 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 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 12 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位於自 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 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申請蓄水範圍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越域引水工程。 第 25 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 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未滿一公 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 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 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 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 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 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 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 停車場。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 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 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27 條 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 百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 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 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 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 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31 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 、購物中心分區等工商綜合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 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 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 之一,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 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 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七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五、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申請 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七、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 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 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 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九、超高壓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二、安養中心、護理機構或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等老人 福利機構,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九目規定之一 。 十三、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 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擴建 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四、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 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 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台灣本島以 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 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 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三)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 公尺(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或累積擴建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 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一)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五、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 限。 十八、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 此限。 十九、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 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十、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 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 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 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 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一、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十二、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 之一。 二十三、設置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 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 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七)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 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 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 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 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二十四、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 (二)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十五、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範圍內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二十四款所稱工廠,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變更者,依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90012
 
 
地址:106台北巿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國立臺灣大學總圖書館北側廣場地面層
電話:(02)3366-3776   FAX:(02)3366-3770    
EMAIL:ntutiprc@ntu.edu.tw
網站點閱次數:67,445,596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