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條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如下:
-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請引進前項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者,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15-6條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標準修正發布前,已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者,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百分之十五。
雇主每申請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人數之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者為限。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雇主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有未申請引進之人數,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並適用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第19條
外國人受第十七條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許可後,每進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每進用其他國內勞工一人,得申請引進外國人一人。
第十七條第五項經專案核定者,其進用國內勞工人數與引進外國人人數之比例,得予提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