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 其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但原住民因興 (修) 建住宅、機關、學校 、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十立方公尺為限。 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填具申請書 (附件一) 向鄉 (鎮、市、區) 公 所申請: 一、同一鄉鎮區或採取地點周圍二十公里範圍內無土石採取場。 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 或許可。 三、採取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規定。 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核准之件數及採取數量按月報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