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10.06.15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文史資產、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 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聚落,為具有歷史風貌或地域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群,包括原住民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清末洋人居留地、 日治時期移民村、近代宿舍及眷村等。 第 24 條 原住民族及研究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 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利用之自然紀念物 (中名及學名) 、數量、方法、地區、時間及目的 。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原住民族供為傳統祭典需要或研究機構供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需 要之承諾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核准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 以備查驗。 第一項之研究機構應於完成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目的後一年內,將該自 然紀念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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