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 五、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 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 陷地區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作、畜牧或不 得出租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 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第19-1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造林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 五、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 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 陷地區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造林或不得出租 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 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造林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 第20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供養殖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內之土地。但經漁 業主管機關核定劃設為養殖漁業生產 區者,不在此限。 六、經認定影響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 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土地。 七、經劃設為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 低海拔山區、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 陷地區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養殖、不得出租 或經出租機關認定不適宜出租之土 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土地,仍作養殖使用者,得予續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收回者,不再續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