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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0.02.26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 4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 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 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 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 督。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原住民,指自由地區之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 第 13 條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第 14 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 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15 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 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 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 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 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 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 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 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 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 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 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 28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有聲選舉公報,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錄 製及複製分發。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 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第 48 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 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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