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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7.01.13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環境生態保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辦理機關如下:
(一)主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協辦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其他公產管理機關。
(三)執行機關:直轄市或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地區如下:
(一)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公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包括原住民族地區、高雄市六龜區、屏東縣萬巒鄉及內埔鄉。

四、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
(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
(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五、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1.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2.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宗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
(四)使用證明。
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
(2)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
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訂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證明。
(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3.屬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門牌編訂證明。
(2)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3)繳納水費證明。
(4)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五)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

六、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地會勘。
經劃定為河川區之土地,應函詢水利署各河川局、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水利單位,查詢是否位於公告之河川區土地,必要時得辦理會勘。

七、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
(三)土地須位於第三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四點第二項不得增編之土地。
(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
土地如屬保安林地而有超限利用違規情形者,仍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增編,接管機關應專案列管輔導申請人限期改善,以符合森林法等相關規定。

八、一宗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經依程序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後,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依各申請人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分割。

九、申請之土地,除未登錄地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

十、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申請之土地,須無妨害居住安全之虞。

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
(五)本會每二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七日。
(六)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通知直轄市、縣政府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十二、辦理本作業規範所需書表圖冊,由本會定之。

 

沿革:
1.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6000462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09700201200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24046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1010070347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30022539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400085762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0500577162號令修正發布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42096&KeyWordHL=&Style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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