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 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 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 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 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 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 19 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 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 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 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 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 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 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 ,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