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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0.10.01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三、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 (一)初次招募及入國引進:
    1. 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後三十日內,已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重大投資案:
      • (1)雇主應一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 (2)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標準第十五條之五規定聘僱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正本、聘僱國內勞工其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切結書正本、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勞工之勞保卡及其戶籍謄本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如聘僱原住民或身心障礙之國內勞工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2. 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屬特定製程之行業者:
      • (1)雇主應先檢具申請書、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縣市政府免辦工廠登記證之證明文件、機器設備證明文件【應檢附最近一年依法報送稅捐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證明影本(含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及資產負債表);工廠設立未滿一年者,應檢附新購置機器設備發票、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其他實際支付憑證等影本】、工廠生產流程圖、工廠平面圖、製造業業者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公司簡介及主要產品名稱圖片及用途說明,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之認定。
      • (2)資源化工業雇主除應檢附前開規定文件申請外,另應檢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通過公告再利用檢核者、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之一證明文件。
      • (3)申請人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
      • (4)初次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3. 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 (1)雇主應於重大工程開工日前六十日內,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就招募不足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 (2)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應依本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進用國內勞工,並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進用國內勞工名冊正本及其參加勞工保險之勞保卡影本、分包工程契約書影本(國內勞工為工程分包商所聘僱而申請者需檢附)、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每進用國內勞工二人,得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一人。
    4. 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依本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日起十四日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
  • (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
    1.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一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營造工作:重大工程工期在三年六個月以下者,不得申請重新招募。
      • (2)家庭幫傭工作: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雇主得於外國人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申請重新招募。
      • (3)家庭看護工作:
        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四個月內或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或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應於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屆滿日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十四日起至六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2. 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1)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後六個月內,雇主得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但原聘僱之外國人於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前已出國者,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雇主得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六十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家庭類雇主免附)、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但家庭類雇主於申請重新招募時已檢附,且外國人出國日期未變更者,得免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十五日內,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3)家庭類雇主以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申請重新招募者,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4)家庭外籍看護工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家庭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應於重新招募許可發文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外國人入國未滿七個月者免附)、行蹤不明之外國人名冊正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就許可重新招募人數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
  • (三)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申請入國引進者,需檢附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6188/ch08/type2/gov71/num22/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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