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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0.10.13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外交部
法規內容

第 32 條

護照外文姓名之記載方式如下:

  • 一、護照外文姓名應以英文字母記載,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該非英文字母之姓名,得加簽為外文別名。
  • 二、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已有英文字母拼寫之外文姓名,載於下列文件者,得優先採用:
    •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 (二)外國政府核發之外文身分證明或正式文件。
    • (三)國內外醫院所核發之出生證明。
    • (四)公、私立學校製發之證書。
    • (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所核發之證明書。
  • 三、申請人首次申請護照時,無外文姓名者,以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但已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其外文姓名得不區分姓、名,直接依中文音譯。
  • 四、申請換、補發護照時,應沿用原有外文姓名。但原外文姓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外文姓名:
    • (一)音譯之外文姓名與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不符者。
    • (二)音譯之外文姓名與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姓氏之拼法不同者。
    • (三)已有第二款各目之習用外文姓名,並繳驗相關文件相符者。
  • 五、外文姓名之排列方式,姓在前、名在後,且含字間在內,不得超過三十九個字母。
  • 六、已婚婦女,其外文姓名之加冠夫姓,依其戶籍登記資料為準。但其戶籍資料未冠夫姓者,亦得申請加冠。

外文別名,應符合一般使用姓名之習慣。

依第一項第四款變更外文姓名者,應將原有外文姓名列為外文別名,其已 有外文別名者,得以加簽方式辦理。外文別名以二個為限。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E003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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