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 (一)本計畫申請書。 (二)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 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 保之文件。 (四)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之文件。 失業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於申請單位僱用前,至執行單位申請並完成資格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