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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0.04.13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內政部
法規內容

第 6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求,於國民住宅個案配售 (租) 時,至多保留五分之二戶數,供符合第四條條件之原住民、低收入戶、榮民、單親及三代同堂等家庭承購或承租。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時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育有子女為未成年或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 第一項所稱三代同堂家庭,係指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同一戶滿一年者。 第 15 條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國民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年,並經法院公證後通知承租人進住。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續租,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以單親家庭、六十五歲以上無配偶之人、低收入戶、原住民、身心障礙者、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戶資格承租國民住宅者,租賃期限得延長為十二年。 因特殊需要,當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調整前項租賃期限並報內政部備查。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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