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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7.11.30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部落發展、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協助原住民社會發展,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收益款、土地資源開發營利所得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提撥款。 三、原住民族地區溫泉取用費提撥款。 四、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經濟貸款: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 (二)原住民青年創業貸款。 (三)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二、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 (一)原住民經濟產業貸款信用保證。 (二)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 三、天然災害原住民住宅重建專案貸款。 四、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與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回饋或補償支出。 五、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資源開發、經營、利用之規劃、輔導及獎勵支出。 六、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支出。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二款原住民信用保證業務,原民會得委託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原民會主任委員或由其指派之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02070&KeyWordHL=&Style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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