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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7.12.20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訴願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訴願案件:人民對本會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依訴願法提起之訴願。 (二)第二類訴願案件,係指下列案件: 1.人民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本會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提起而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案。 2.人民因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本會所屬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提起而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訴願案。 (三)主管業務單位:係指作成該訴願案標的處分之業務單位,或就該訴願案標的處分業務之主政單位。 三、第一類訴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秘書室於收受人民所送之訴願書、行政院轉送之訴願書或行政院就訴願案件函請本會補充答辯之函文後,應即以一般公文分文該訴願標的處分之主管業務單位。 (二)主管業務單位收文後,應即依訴願法規定重行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1.認其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行政院,同時副知秘書室,將該案之公文分類修正為訴願案。 2.認其訴願為無理由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及必要關係文件,陳報行政院。 (三)行政院審議訴願案時,舉行言詞辯論或函請本會列席陳述意見時,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至行政院為言詞辯論或陳述意見,必要時法規委員會得派員陪同。 (四)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後,主管業務單位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後續事宜: 1.訴願決定不受理或駁回,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者,由主管業務單位依行政訴訟程序應訴,並由法規委員會就該訴訟提供必要協助,必要時,主管業務單位得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撤銷者,主管業務單位應依訴願決定及其理由辦理後續事宜。 3.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撤銷,並命本會另為處分者,主管業務單位應依訴願決定及其理由,於該決定送達後儘速另為處分。 4.訴願決定命本會為一定處分者,主管業務單位應即依訴願決定及其理由,於該決定送達本會後,逕依該處分辦理後續事宜。 (五)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主管業務單位得簽辦停止執行;行政法院裁定原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主管業務單位應即簽辦停止執行。但停止原因消滅時,主管業務單位應即簽辦繼續執行。 四、第二類訴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秘書室於收受人民所送之訴願書或其他機關移請本會審議之訴願案後,應即以訴願案分文訴願審議委員會,另副知企劃處以重點公文案件追蹤,並列入主管會報列管案件。 (二)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後,應即依訴願法規定進行程序審查並辦理下列事項: 1.本會非訴願管轄機關者,立即檢具原卷函轉訴願管轄機關,並副知秘書室將該案之公文分類修正為一般公文。該案顯非訴願者,應於收文當日改分主管業務單位,並副知秘書室將該案之公文分類修正為一般公文或人民陳情案件。 2.訴願管轄機關有爭議者,立即函報行政院確定。 3.程式不備法定要件者,應酌定相當時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4.如有合於程序上應駁回之原因者,擬具訴願不受理之提案。 5.函請原行政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檢卷並針對訴願理由詳為答辯,其逾限未答辯者,應予函催;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三)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訴願書、答辯書、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及主管業務單位意見詳加審查後,承辦人員應即擬具下列文書及意見,連同有關卷證,簽會主管業務單位、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三人審核(查)後,經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閱後指定審議日期: 1.審議提案單、決定書(稿)及有關卷證。 2.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及言詞辯論者,是否核准言詞辯論。 3.利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者,是否核准參加。 五、第二類訴願案件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經委員提具審查意見後,該案即編入議程,提訴願審議委員會議審議,並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核定,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有關單位,派員列席說明,或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到場調查事實、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辭辯論。 (二)訴願審議委員會議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委員應親自出席。首先由承辦人員說明訴願案件要旨,經舉行言詞辯論,或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再由委員進行審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三)訴願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依下列程序進行: 1.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報告訴願案件要旨。 2.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就法律及事實上為陳述。 3.原行政處分機關就法律及事實上為陳述。 4.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就原行政處分機關之陳述為答辯。 5.原行政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之陳述為答辯。 6.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就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答辯為再答辯。 7.原行政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之答辯為再答辯。 8.委員向訴願人或其代表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提出詢問。 9.訴願人或其代表人為最後陳述。 10.原行政處分機關為最後陳述。 11.言詞辯論完畢後,如尚未完備,得再為辯論。 (四)訴願案件之決議如下: 1.程序要件不備者,應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議。 2.訴願提起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得作成原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決議。但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及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不在此限。 3.訴願無理由者,應作成訴願駁回之決議。如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應作成訴願駁回之決議。 4.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應作成訴願駁回之決議,但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5.訴願為有理由,應作成原行政處分撤銷之決議,視事件之情節並得作成自為決定或發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決議。 六、第二類訴願案件經決議後,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員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七日內簽擬訴願決定書(稿)及送達函(稿),簽陳主任委員核判後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其程序不受理者,決定書除載明主文外,僅附理由,不載事實。 (二)該案之訴願書、有關證件影本、函稿、機關答辯書、審議紀綠、決定書影本及送達證書,移請秘書室依行政院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六十九訴字第一三三四五號函提示注意事項辦理保存。 七、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審案件,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001&KeyWordHL=&Style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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