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 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 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 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 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考試,不在此限。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數額由考選部定之。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參加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