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 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 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 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 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 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 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 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 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