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公共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執行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