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智慧財產法院因法庭傳譯需要,為利逐案約聘特約通譯,應主動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語、英語、日語、韓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菲律賓語、柬埔寨語或其他國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並建置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