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得就附表二所定事項酌予補助。 前項酌予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前條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