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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7.05.31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工作權益、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及所屬機關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於工作場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情形。 (三)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四)對組織成員、受僱人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四、 本會及所屬機關應妥適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五、 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本會及所屬機關性騷擾申訴案。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及所屬機關職員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及所屬機關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員,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與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期之日止。 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評會由本會及所屬機關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六、 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一)申訴人以書面提出者,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申訴人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七、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訴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八、 申訴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其評議程序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時,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懲處或處理。評議結果應簽陳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移請有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處理有關事項。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九、 申訴案件經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申覆之提出,應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申訴決定之評申會為之。申評會認為申覆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申覆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申覆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十、 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申評會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陳本會主任委員依規定辦理懲處及解除其聘(派)兼委員職務;前述違反者如非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一、 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二、 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三、 本會及所屬機關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評會所作決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四、 本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十五、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及所屬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其撰寫申訴案件調查報告書及決定書,並得支領撰稿費。 十六、 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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