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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999.12.09
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須知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產業經濟、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本須知係依據原住民經濟捃業發展基金業務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訂定之。 二、執行機關: (一)縣(市)政府 1.於每年十二月五日前研提年度實施計畫逕送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 備。 2.督導原住民發展各項經濟事業,並應經常督促鄉(鎮、市、區)公所與承貸之公營銀 行當地分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連繫配合,積極辦理本貸款業務。 3.督導鄉(鎮、市、區)公所以隨到隨審原則審查案件,並將受理之案件分類彙整列冊 建檔備核。 4.彙整承貸銀行借款人名冊及鄉(鎮、市、區)公所輔導處理紀錄表。 5.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輔導借款戶之事業經營,追蹤借款戶是否依約從事貸款事 業,並協助解決其事業經營困難,如發現或接獲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借款戶 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或違規情事者,應迅即查證,經查證確實有違規情事者,即通知 承貸銀行,依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業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辦理。 6.將經營事業成功之借款戶列冊建檔,建置原住民農、工、商業人才資料庫。 (二)鄉(鎮、市、區)公所 1.宣導與推動: (1)利用各種集會加強宣導政府舉辦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貸款 之意義及申貸手續、償還期限與其他規定,並分送參與集會人員文宣資料,且應於 公所公告欄、村里辦公處內張貼宣導海報,使原住民徹底瞭解。 (2)設置之服務臺應陳列本基金貸款宣導資料,供原住民取閱,並解答疑解問題。 (3)經辦本基金貸款之承辦人,其職務異動時應即層報本會,以利統籌策劃新進人員之 講習及有關法令重點輔導。 2.申請與輔導: (1)輔導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一)並請提供應檢附之文件。 (2)受理貸款案件,應於文件齊全後七日內完成事業計畫及相關表件審查,符合規定者 即送承貸銀行審核貸放,申請人所具備條件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函退申請人 。 (3)收到承貸銀行所送借款人名冊後,應即填具紀錄表(格式二)記載申貸人相關資料 ,並應訪視借款人,依貸款計畫輔導有關貸款運用事宜,嗣後應經常輔導協助其事 業經營,並將輔導情形詳細紀載,於每月底函報縣(市)政府。 (4)於借款人貸款後,應隨時派員查驗貸款用途並作成紀錄,如發現未依申請計畫從事 貸款事業時或有其他違規情事時,應即函知縣(市)政府及承貸銀行處理。 三、貸款機構: (一)承貸銀行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所送貸款申請書件後,應連繫該縣(市)政府 會同徵信調查,並於十個營業日內完成作業,對不符合規定者,應請敘明理由後迅即 退件,另附件未齊或申請表件漏填,應即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件或訂正。 (二)實施信用調查查核無訛完成審核程序後,承貸銀行應於文件齊全後七個營業日內完成 審查,審查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借款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不准貸放者,即以書面 通知不准之理由,並副知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三)經濟事業貸款,每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但二人以上共同經營同一事業 ,借款人數最多以十人為限,貸款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住宅貸款每戶最高貸 款額度為二百二十萬元(比照國民住宅貸款機動調整),由承貸銀行審定。 (四)本基金貸款撥付應依借款人事業或工程進度實際需要分次撥款,如接獲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借款人未依約從事貸款或有其他違規情事時,承貸銀行 應即停止撥款,督促期限改正,如仍未依期改正,即通知借款人自通知之日起二個月 內清償貸款本息。 (五)承貸銀行對於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困難之借款人,得要求其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 基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本基金,申請為所核定之貸款提供保證。 (六)承貸銀行應接受借款人以貸款所購置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或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 證基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或本基金對擔保能力不足借款人所作之保證。 (七)承貸銀行貸放後,應按月填造借款人名冊(格式三)五份,自存一份外,一份送本會 ,其餘分送總行及各有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八)為避免借款人未收到本息繳納通知書而發生延滯,承貸銀行得設定固定繳納本息日期 。 如有延滯呆帳發生時,應由承貸銀行確實依照本基金業務處理要點及委託契約書有關 規定主動積極催收及協同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催繳,對於嚴重之延 滯戶採取法律程序,以維基金循環運用之通暢及業務之順利推展。 四、經濟事業貸款: (一)農、林、漁、牧業: 1.申請人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2.原住民個人、合夥人、原住民組成之農民團體、合作社或企業組織等須皆為原住民。 3.申請農、林、漁、牧業貸款應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全戶戶籍謄本、事業地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承貸銀行要求之其他文件影本各三份。 如係經營農場、休閒農業、漁業、牧業等者,應另檢附農場、休閒農業、漁業、牧業 登記證影本三份。 如係合夥者應另檢附合夥契約書影本(應加蓋合夥人私章)各三份。 4.農、林、漁、牧業貸款,應以負責人為借款人。 5.貸款戶取得貸款後應即依約從事貸款事業,執行機關如發現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或違 規情事者,應通知承貸銀行,依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業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辦 理。 6.申請農、林、漁、牧業貸款,第一次貸款撥付百分之五十,經承貸銀行查證確實依約 從事貸款事業後,再撥付百分之五十。執行機關如發現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或違規情 事者,應通知承貸銀行,依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業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辦理。 (二)工、商業: 1.申請人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 2.原住民個人、合夥人、原住民組成之農民團體、合作社或企業組織等須皆為原住民。 3.申請工、商業貸款應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全戶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 無須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免附)及承貸之公營銀行當地分行要求之其他文件影本各三份 。 如係經營公司或工廠者,應另檢附公司執照或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應 加蓋股東私章)(有限公司免附)、各股東全戶戶籍謄本(有限公司免附)影本各三 份。 4.工、商事業貸款,應以負責人為借款人。 5.貸款戶取得貸款後應即依約從事貸款事業,執行機關如發現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或違 規情事者,應通知承貸銀行,依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業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辦 理。 6.申請工、商事業貸款,第一次貸款撥付百分之五十,經承貸之公營銀行當地分行查證 確實依約從事貸款事業後,再撥付百分之五十。執行機關如發現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 或違規情事者,應通知承貸銀行,依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業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 定辦理。 五、住宅貸款: (一)自(委)建住宅: 1.申請自(委)建住宅貸款,須備有可供建築住宅之基地,其申請人須具有完全行為能 力之原住民,並有配偶或有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且其本人、配偶或其共同生活之直 系親屬,從未經本基金輔助自(委)建住宅或購置住宅,或政府機關輔建住宅貸款( 包括承購公有眷舍房地及公教、勞工、國民住宅貸款等)者。 2.申請貸款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四)、切結書(格式五)、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照執照影本各三份。 3.住宅貸款利率自貸款簽約日起按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機動調整。 4.貸款自(委)建住宅,應以申請貸款自建戶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所有權 狀。 5.申請貸款自(委)建之住宅,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合約之日起,承貸銀行並 代理本基金辦理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優先受償。 6.貸款戶取得建造執照後應即動工,未經核准延期而不如期開工、擅自變更設計或未如 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撤銷其貸款案,並於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清償貸款本息。 7.第一期依興建進度於住宅完成結構體時撥付百分之五十,第一期申請人應於住宅完工 後三個月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囑託登記、基地抵押內 容變更登記及住宅火險等各項登記作業時,撥付百分之五十。如逾期未辦妥者,撤銷 貸款權利,並於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清償貸款本息。 (二)購買住宅: 1.申請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原住民。並有配偶或有共同生活之 直系親屬。且其本人、配偶或其共同生之直系親屬,從未經本基金輔助自(委)建住 宅或購置住宅,或政府機關輔建住宅貸款(包括承購公有眷舍房地及公教、勞工、國 民住宅貸款等)者。 2.申請貸款應檢附申請書(格式六)、全戶戶籍謄本、切結書(格式七)、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份。 3.貸款利率自貸款簽約日起,按國民住宅利率機動調整。 4.承貸銀行接獲申請人申貸案件時,經核對與鄉(鎮、市、區)公所所送資料無誤後, 即實施徵信、授信、審核及貸放等事宜。 5.申貸戶所購買之住宅須為購買後一年內之自用住宅(以所附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簿謄 本記載日期為憑)。 六、本基金住宅貸款(包括自(委)建住宅及購買住宅) 之住宅,借款人於簽訂貸款契約時,應投保長期火險,並得由承貸銀行代辦,至貸款價 清時為止,所需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七、本基金所指「經濟事業」,係以實際從事正當,不違法及不違背政府有關法令之各項經 濟事業而言。 八、本基金貸款之申請人應向經濟事業地或自(委)建、購買住宅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提出申請。 九、申請案件處理流程(如附件)。

相關連結 http://www.laws.taipei.gov.tw/taipei/lawsystem/lawshowall02.jsp?LawID=A040350001001300-199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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