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06.03.14
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產業經濟、環境生態保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 之土地。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第四條 原住民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社會救助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就申請人檢附之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查註其使用地類別;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查註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以作為依前條規定,審核是否列入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 住民保留地及不列入家庭不動產之範圍。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38726&KeyWordHL=&Style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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